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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缴社保费受2年时效限制吗?

来源:中工网 阅读量:828 时间:2021-08-17

追缴社保费受2年时效限制吗?


8月15日,务工人员小王致电咨询,称其于2018年9月入职成都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但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听说劳动监察的追诉时效为2年,现在公司未缴社会保险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两年。他问,还能要求补缴吗?


 

针对小王的问题,记者采访了四川省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刘玲律师。


刘玲律师指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条有关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的规定,该条规定分为两款,在执法实践中不能仅依照第一款的两年时效规定,还需综合第二款规定,即“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另一方面地方经办机构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


综上所述,刘玲认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追缴社会保险费不受两年时效限制。而根据小王的描述,单位未能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处于继续状态,故,小王可以请求行政机关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或向地方经办机构请求向单位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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